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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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决定

日前,交通运输部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为便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航运公司和广大船员更好地理解相关内容,现就《规则》修改背景和主要修改内容解读如下:

  一、修改背景

  为落实国务院“一网通办”工作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启动了规章梳理工作,要求各部门对规章中存在的可能影响相对人网上办理相关业务的条款进行调整。经梳理,《规则》部分条款需进行修订。2018年11月21日,交通运输部第1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则》修改稿,于2018年11月28日发布并正式施行。

  二、主要修改内容

  将《规则》中关于要求相对人“到”所辖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统一修改为“向”所辖海事管理机构办理,以便在执行过程中,相对人不必亲自到窗口办理,而是可以通过网络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为今后网上受理系统全面投入应用后,相对人通过网络申请办理业务提供制度保障。《规则》的修订不影响目前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办理流程和有关服务举措。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他相关资料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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