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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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修订解读

(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养护

第五章  运营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农村公路,促进农村公路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安全适用、生态环保、建管养运并重的原则。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等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考核,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健全农村公路县、乡、村三级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体系,完善农村公路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及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农村公路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审计、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有关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本村内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村道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鼓励将村道的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村民爱路、养路、护路意识,构建共享共治的群众参与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落实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运营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对革命老区、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盆周山区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给予重点支持。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推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

鼓励采取以工代赈方式实施农村公路项目。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标准统一、衔接配套的农村公路数字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农村公路信息化建设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保理念贯穿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全过程,促进农村公路绿色低碳发展。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推广施工材料、废旧材料再生和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干涉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公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编制农村公路项目库。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与优化村镇布局、农村经济发展和群众便捷出行相适应。

第十四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农村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确保农村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五条  县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及其项目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交通标志标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自然地理条件和公路功能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技术标准。新建、改建县道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和村道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单车道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错车道。

受地形、地质、既有建筑物等条件限制的局部路段,经技术安全论证后可以适当调整技术指标,但应当完善相关设施,确保安全和畅通。

已建成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农村公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造。

第十八条  县道、乡道建设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村道建设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与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纳入农村公路项目库的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提供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将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不完善的已建成农村公路,应当逐步完善。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旅游、产业发展等需要设置服务区、停车区、观景台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社会捐资、群众投劳为主,且不属于必须招标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合并招标。

第二十三条  县道、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直接开工建设,开工建设前应当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社会化监理。

农村公路社会化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农村公路项目业主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结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竣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及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保修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进行检测。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与城市道路共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电子地图等信息,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章  管理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开展乡道、村道的管理工作,及时劝阻、制止危害公路的违法行为,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区域;已建成的农村公路用地范围不足一米的,应当逐步完善。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的标准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受地形、地质等条件限制的村道局部路段,建筑控制区范围不能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或者保障公路通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十三条  禁止破坏农村公路和农村公路用地上的绿化物。确需在县道、乡道开展涉路施工活动或者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涉路施工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因涉路施工活动需要占用、挖掘村道的,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设卡、收费;

(二)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采空作业;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焚烧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运输车辆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悬挂明显标志,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在农村公路上设置超限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及告知标志,并于投入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设置地点。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农村公路保护需要,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以及桥梁、隧道等重要路段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抢险救灾、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设置限高、限宽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农村公路名称和编号、桥梁限载、交通阻断等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重载车辆确需通过农村公路特定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规划行车线路,控制车辆荷载,减少对农村公路质量安全的影响。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前与通行路段农村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签订修复协议,对造成损坏的农村公路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公路确权工作,明确农村公路资产权属,推进农村公路资产化管理,盘活利用农村公路资产。

鼓励整合利用农村公路及其沿边沿线的各类资源,引导有关市场主体有序参与,通过开发服务区、加油充电、物流仓储、旅游服务等设施,提升农村公路运输增值服务,推进农村公路与相关产业的深度融合。

第四章  养护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坚持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推进农村公路养护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及公路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评定和奖惩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桥梁、隧道和县道的养护工作,组织实施乡道养护工程。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日常养护,组织实施村道养护工程。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日常养护。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县道、乡道养护工程年度计划,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村道养护工程年度计划。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制度。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并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利用养护机械作业时,应当在机械设备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提醒、警示其他车辆避让。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五日前按照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设置绕行标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评定结果作为养护质量考核指标和养护工程实施依据。

第四十六条  鼓励探索具备条件的农村公路与国省道干线合并养护、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联动养护等农村公路养护新模式。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纳入公益性岗位职责、沿线村民承包等方式开展乡道和村道日常养护工作。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定期排查农村公路急弯、陡坡、交叉口、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的安全隐患,并加强隐患整治。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检查检测及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加强对危旧桥梁、隧道的动态监控和改造。

第四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抢通和修复,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管制和交通疏导。

紧急抢修的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可以根据应急处置工作需要,直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队伍实施。

鼓励开展农村公路灾毁保险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绿化、农村人居环境改善等工作,实施农村公路路域环境综合治理,推进农村公路沿线洁化、绿化、美化。

第五章  运营

第五十条  农村公路运营应当满足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资源融合等需要,拓展综合服务功能,提升农村客运和物流服务水平,促进交通运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推进乡村运输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利用,推动农村客运、货运、邮政快递融合发展,实现基础设施、运输线路等共建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整合农村公路沿线设施和资源,推动农村公路与乡村旅游、休闲体育等融合发展。

符合国家规定车型的农村客运车辆,可以利用行李舱或者车内物品存放区开展邮件快件运输。

第五十二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应当将客货运输站(场)、招呼站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同步维护。

鼓励利用客货运输站(场)建设集农村客运、物流、电商、文化旅游、餐饮购物、能源补给、汽车维修、驾驶培训、应急储备等多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服务站点。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对农村公路进行勘验,符合客运车辆通行条件的,按照规定开行农村客运;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的,参照城市公交运营规范推行农村客运公交化运行。对于出行需求少且相对分散的边远地区,鼓励开展预约、定制客运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地区人民群众出行需求,优化城乡客运线网布局和运营,并做好与水路、铁路等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衔接。

第五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邮政等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节点,构建农村物流服务体系,促进农村生产生活资料、农副产品流通和农村经济发展。

鼓励商贸、邮政、快递、运输等企业加大在农村地区的网络布局。

第五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参与的农村公路运营安全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等企业的安全监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农村客运车辆的动态监管,强化司乘人员安全教育及培训,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推动农村客运车辆安装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提升农村客运车辆安全运行的协同监管水平。

第六章  资金保障

第五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可采取以下方式筹措: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资金,包括整合乡村振兴、产业发展等涉农项目中按照规定可用于交通运输发展的资金;

(二)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

(三)企业投资或者利用农村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五)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措的资金;

(六)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措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给予补助,并对革命老区、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盆周山区给予重点支持。

第五十九条  鼓励将农村公路与沿线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性项目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农村公路。

第六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的监管,会同财政部门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村道建设、管理、养护和运营资金的管理。

村民委员会自行筹措村道建设、养护资金的,应当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赔(补)偿。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在村道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村道上非法设卡、收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村道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村道畅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五)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包括技术等级三级及以上公路,大桥、特大桥、跨规划四级及以上航道的桥梁以及包含上述类型桥梁的农村公路,长隧道、特长隧道以及包含上述类型隧道的农村公路;

(六)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除了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七十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承担农村公路相关工作的,分别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依法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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